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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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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HELMERICHS RENE(是瑞內) 即 被 告 聲 請 人 蕭帆琇 即被告配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 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 年度易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傳喚證人方鈺婷、李俊宏, 再審之理由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117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0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就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四、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散布文字誹 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業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於茲不贅) 。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應開啟再審並為聲請 人無罪之判決;然查: ㈠聲請人所舉證人方鈺婷、李俊宏,均係判決確定前已提出之 證據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後,本於自由心證所捨 棄不採之證據(見聲請再審狀附件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之㈧),並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 之證據。 ㈡聲請人主張證人方鈺婷是對「○○○標誌」很熟悉的專家, 應該對以下事項很瞭解:㈠國際「○○○」品牌在臺灣的授 權及經銷,㈡臺灣各地被官方認可為「○○○」補習班的不 同地點,以及㈢被告教學合約中規定的強制性○○教師培訓 ,補習班管理人員拒絕讓被告接受(108 年2 月19日檢察官 證人作證稱被告已經接受過培訓,因此不需要培訓,但被告 沒有接受過此類培訓--這是檢察官證人虛假陳述)。..告訴 人強迫被告詐騙○○○街頭顧客,然後以補習班有權使用「 ○○○」標誌為由欺騙法庭。被告必須向法院證明補習班的 管理者故意惡意破壞○○○的聲譽,而不是被告,故需要「 ○○○」的專家證人出庭作證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至三被告以文字誹謗或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均屬無關,無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並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 ㈢至於證人李俊宏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法醫專家證人,可 以證實政府的規定,即告訴人不得將被告單獨留在學生身邊 ,告訴人知悉被告患有嚴重○○疾病,..只有執業醫生才能評 估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教學時的○○狀態,以證明補習班非 法強迫被告履行應盡的工作,○○上不適合或沒有資格去做等 旨。惟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以其患有○○疾病為由請求送○○鑑 定,經法院先後委請衛生福利部○○○○院(即證人李俊宏所屬 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嘉義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實施鑑定,惟該 等醫院或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故均無法為○○鑑定。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鑑定之一環 ,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結果,然被告堅持進行不 作身體檢查之○○鑑定,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鑑定。 且依被告係遭○○○○公司(○○○補習班)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後 ,有計畫及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明顯受幻覺或幻聽之影響 ,其在第一審審理時,針對證人江佩樺所為不利證詞,亦能 提出錄音資料等進行反詰問,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書類,並 可針對本案情節詳予說明,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因認無再將聲請人送請 ○○鑑定之必要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判決理由 欄貳三之㈣),足認聲請人僅係憑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見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縱予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均不具有「新規 性」及「顯著性」,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亦無通 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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