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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 見,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即自白認罪,原審法院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乃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伊同樣參與提領款項而共同詐欺其他被害 人的案件,經北部法院審理後,僅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 科罰金。又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在監無法實 際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乃有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被告 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參與共同 詐騙、洗錢的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 甚深,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也與被告犯行的 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同樣因提領款項,而 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到7月,併科罰金不等的罪刑,雖有 各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以下),然各案承辦法 官不同,案情或有不同,本諸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能拘束本 院(以白話來說,可能是其他個案判決過輕,不能以他案判 決逕認本案原審判決過重),尤其,被告自109年4月9日即 開始為不詳的犯罪人士提領贓款(本院卷第223頁另案判決 參照),被告不知即時悔悟停止犯行,仍於本案109年4月16 日再為提領,更顯其主觀惡性。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雖與到庭的告訴人許永宏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46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0頁),被告當庭也表示 :我知道沒有實際賠償,不能夠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則本院亦無須調降被告的刑度。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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