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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美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康」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23 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李康」,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 李康」於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3日,由「Lucas8 86886」與在網路上刊登徵求洋酒廣告之林諭均透過社群軟 體LINE聯繫,並於通訊軟體中佯以可出售洋酒使林諭均因此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1時41、43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張美珍隨即依指示於當日 12時20分許提領該筆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中55 000元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張美珍則因此 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諭均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 不知道會被騙,想說只是單純接單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我是在臉書的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的 ,社團名稱我忘記了,對方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沒有, 對方說他那裡有工作推薦給我,就是本案匯款的工作。(問 :對方有無對你做相關考核或面試?)都沒有。之前做過餐 廳洗碗工及內外場,108年高中畢業,工作時間約1年多。( 問:除了本件之外,你曾經在網路上找工作嗎?)沒有。對 方就是要我拍存摺照片給他,就派單給我,我沒有想過對方 為何這麼相信我。對方說匯款過去,就開始發薪水。(問: 提示偵卷第37頁對話紀錄,為何當時你會跟對方說拍簿子不 好吧?)因為我那時候有防備,怕會被騙。(問:你覺得你 不用付出相當勞力或專業知識,在網路上單純幫別人匯款, 就可以收取1成金額當作薪水,這樣不會被騙嗎?)那時候 不知道會被騙,想說只是單純接單子。(問:你當時的經濟 狀況好嗎?)不好。(問:你當時有跟「李康」預支薪水嗎 ?有。(問:你是否因為缺錢,所以就去做這樣來路不明的 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由上開被告供述 內容以觀,其係屬智慮正常之人,於本件與「李康」接觸之 初,甚且會提防提供存簿照片有所不妥;且其有一定工作經 歷,應知悉找工作之相關正常程序,要無於網路上無任何面 試、審核、留存個人資料、提供保證或信任基礎下,即由他 人雇用委辦轉匯款項之理?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紀 錄,固可認定確有暱稱「李康」之人徵求被告為其工作,然 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對談之方式完成 工作應徵程序,「李康」僅要求被告以提出帳戶資料及加入 LINE等方式審查資格,除此之外對於被告之學經歷等應徵求 職時所需之必要資料均未要求,亦未於對話中就被告是否適 任該工作為必要性之詢問,凡此均與一般求職應徵程序有極 大差異。  ㈡依被告與「李康」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予所謂的虛擬貨幣賣家,並將電子錢包 連結傳送予賣家,完成此機械性之工作內容,便可獲取他人 匯入款項之1成做為報酬,以現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何 人均可輕易申辦帳戶並使用電子設備完成資金之異動,縱有 轉帳手續費,亦不致高達轉帳金額之1成,實難想像任何正 當合法之經營者,會單純為了將客戶款項轉帳給他人而支付 如此顯不合常理之高成數薪資;亦難想像任何正當合法之經 營者會放棄使用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卻甘冒風險使用未曾謀 面者之帳戶,導致客戶款項陷入隨時被提領之境地。   ㈢是依據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於本案求職應徵之過程 、工作內容與薪資之計算與取得,均有顯然違背常理與社會 生活經驗之處,均能有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應能 有所疑慮,兼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其應可預見本案轉匯款 項係屬攸關財產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於經濟困窘之情 形下,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並為詐 騙集團轉匯款項,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上開辯稱:不知道會被騙等語,應非 可採。 ㈣再者,上開事實有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林諭均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 至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網站聯絡 方式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13至20、24至25頁)、告訴人轉帳憑據擷圖、告訴 人帳戶擷圖(警卷第20至24頁)、被告與李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31至87頁)、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 27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據本案證據,並無被告知悉除「李康」之詐騙 集團成員外,另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經本院認定之 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以一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及洗錢下,猶為圖己利 參與詐騙及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前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嚴正非 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 父母健在,沒有辦法跟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說明:被告自承收受2千 元報酬,此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任意提供帳戶給不詳陌生人以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被害 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罪部 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 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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