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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侯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洪銘 駿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6頁、第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洪銘駿成立和解, 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於 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銘駿和解,依約履行部分 和解條件,已賠償告訴人洪銘駿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 ,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洪銘駿,供告訴人洪 銘駿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雖僅1名,然遭詐騙金額合計4 9,992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洪 銘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銘駿部分損害,告訴人洪銘駿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餐飲外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洪銘駿部分損害,盡力填補告訴人洪銘 駿之損失,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知悔悟, 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 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洪銘駿間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洪銘駿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 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洪銘駿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同一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供他人指示受騙之另名被害人李瑩芳將被騙贓款匯入其 所交付帳戶,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87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 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 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且被害人各異,應退由檢察官 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洪銘駿 一、被告應給付3萬元予洪銘駿。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洪銘駿申設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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