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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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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未為利息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法定利息部 分(見本院卷第256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 本院卷第2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 婚,婚後育有2女(均未成年,下稱2名幼女),並與丙○○父 母同住在丙○○父親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丙○○ 娘家)。丙○○於109年9月4日突攜2名幼女離開其娘家,而上 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外出時,驚見丙○○搭上被上訴人甲○○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自訴外 人蔣芬婷(即甲○○之妻)處,始得知被上訴人2人有外遇。 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不避嫌,時常與丙○○一同行 動、搭乘系爭車輛、由甲○○載2名幼女上下學等情,其2人更 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行魚水之歡,可見被上訴人間 自109年9月起,即已存在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 動,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破裂,嗣於111年1月 13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2人持續外遇,致上訴人罹患憂鬱 症,且上訴人為政治公眾人物,不願家醜外揚,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關係)、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為此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甲○○部分: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問題與甲○○無關,上訴人 對丙○○家暴,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緊急保護令,並非外人可策畫,甲○○僅係基於幫忙友人 丙○○及其2名幼女。上訴人於收受法院緊急保護令後,不思 己過,反將過錯推予被上訴人2人,四處散佈詆毀名譽。甲○ ○之妻蔣芬婷從未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間有外遇;另上訴 人提出之光碟乃係違法取證,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已違 反保護令及妨礙秘密罪,進而違反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光碟有證據能力,就被上訴人 開車接送丙○○與2名幼女上下學之拍攝時間,均係在緊急保 護令之後所拍攝,係因當時遭受家暴之丙○○獨自帶著2名幼 女生活,生活上勢必多有不便,而丙○○無法自行接送2名幼 女上下課,故請求友人即甲○○協助,而甲○○基於同情而答應 協助其接送,此舉於一般朋友間互相協助支援他方小孩上下 學均為常見,殊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另跟拍影片僅拍攝到系爭車 輛開出汽車旅館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車上之人,由飯店登記 休息人數僅1人,亦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甲○○並無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丙○○部分:丙○○婚後長期受上訴人言語及情緒家暴,且上訴 人在2名幼女面前揚言自殺自殘,丙○○為保護2名幼女始離家 。嗣丙○○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緊急保護令獲准,甲○○知 悉丙○○因家暴離家後,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受家暴者,而協助 接送2名幼女上下學,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丙○○並否認有 與甲○○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之情。至於上訴人委請 他人偷拍之光碟檔案,因係違法取得而不得作為本件之合法 證據;縱認光碟有證據能力,然由原審勘驗結果亦未能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 」之事實;且由飯店登記休息人數僅1人,亦可見上訴人之 主張不可採。上訴人因家暴致兩造離婚後,非但不知反省, 除了委請徵信社人員對丙○○進行跟蹤監視之外,還不斷對丙 ○○提起訴訟,致丙○○之生活、權利嚴重受干擾與侵害。丙○○ 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丙○○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 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於111年1 月13日登記完畢。 ⒉上訴人與丙○○結婚後,一家4口與丙○○父母同住在丙○○父親名 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丙○○娘家)。丙○○於10 9年9月4日攜同2名幼女離開娘家,至110年間2名幼女返回丙 ○○娘家與上訴人同住,丙○○仍獨自居住在外。 ⒊丙○○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 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上訴 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 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人不得對丙○○及子 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他 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臺南地院於110 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 訴人不得對丙○○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 得對2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收到臺南地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離開丙○○娘家,直至000年0月間執行 保護令完畢後,返回丙○○娘家居住。 ⒋109年9月15日上訴人邀約丙○○父母、甲○○配偶蔣芬婷、牧師 李伯利、丙○○乾媽Linda、上訴人心理諮商師丁○○、陳昱良 律師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Izzy咖啡店見面(下稱1 09年9月15日聚會)。 ⒌上訴人自109年9月17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丙○○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 徵信社」業務人員劉明建,委任劉明建對上開車輛時之行蹤 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劉明建及劉明建所僱用之吳駿卿在甲 ○○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 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甲○○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 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 置不定時跟監,就被上訴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 蒐證結果回報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予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⒍上訴人○○畢業、○○肄業,目前從事政治幕僚顧問工作,月收 入約?萬元,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元,1 10年度獎金給予、薪資所得合計???元,名下有○○1部,投資 ?筆,財產總額共??萬元;丙○○○○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 收入約??至??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臺 南市○○區○○里里長,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 ??元,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租賃合計???元, 名下○○○;甲○○○○○○○畢業,已婚,之前從事五金買賣業及肉 品買賣,月收入約??至??元,109年度租賃、股利憑單、獎 金給予、利息所得合計???元,110年度租賃、股利憑單、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元,名下有○○0筆、土地0筆、投 資0筆,財產總額共計?????元。 ⒎系爭車輛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同日下午5時19分 在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H VILLA INN清水漾飯 店,下稱清水漾飯店)登記休息入住紀錄,登記人數為1人 (本院卷第321、323頁)。  ⒏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5、6、13影片光碟(原審卷一第27頁 )之內容所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446至453頁),兩造 均無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⒉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狀況、婚後居住情形;有不爭執 事項⒊、⒌所示之系爭保護令事件及刑案等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⒌)。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105-106頁)、系爭保護令 事件及刑案歷審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與丙○○ 於99年9月19日至110年12月21日期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上訴人所提事證,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情誼,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 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任。 ⒉上訴人所提事證,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情誼,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不避嫌,時常 與丙○○一同行動、搭乘系爭車輛、由甲○○載2名幼女上下學 ,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等語。但觀諸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行動之時間,乃係在丙○○於109年8 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核發109 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以後;斯時丙○○因受家 庭暴力,甫攜2名幼女離去先前居住之娘家,須獨自照顧2名 幼女,則甲○○基於朋友伸出援手,而協助接送丙○○陪同2名 幼女上下課或有陪同行動等情,尚屬在合理正常範圍內,難 認為被上訴人間有何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不得逕認 被上訴人2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⑵上訴人復主張:109年9月15日聚會,甲○○之配偶蔣芬婷有談 論被上訴人2人外遇情形等語,並舉證人陳昱良、丁○○為證 。惟查:  ①證人陳昱良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傳送Lin e訊息約我去安平區咖啡廳碰面,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在一 個星期前收到保護令,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收到保護令,所以 他約丁○○諮商師、甲○○的太太、安平民宿老闆娘去安平的咖 啡廳見面,我大約是在中午12點過後到咖啡廳2樓,我到的 時候,上訴人、甲○○的太太蔣小姐、安平民宿的老闆娘、丙 ○○父母等人都已經在場,心理師是後來才到的。在當天碰面 之前,我已知道上訴人與丙○○間的婚姻有狀況,所以之前有 先跟丙○○的父母談過,丙○○父親說丙○○疑似有外遇的情形, 他講的外遇對象就是甲○○,所以甲○○的太太才會在場。丙○○ 父親跟我說丙○○是甲○○小孩的輔導家教,除了家教時間以外 ,甲○○經常開車來接送丙○○個人,有時會接送上訴人的2名 幼女,且還多次提到丙○○回娘家拿衣物的時候,也是由甲○○ 載她回去拿,丙○○父親說有看到甲○○的車子會停在他們家門 口蠻久的,但沒有看到甲○○本人。我當時有問丙○○的父親, 有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2人間具體的外遇情形,但丙○○的 父親說他看到的就是經常接送丙○○及2名幼女,除此之外沒 有看到具體有什麼事情。丙○○的父親還說他有問過丙○○是否 有外遇,但丙○○沒有承認,丙○○的父親有提醒丙○○說甲○○是 有家庭的人。甲○○的太太蔣小姐則是講到丙○○去她家當家教 期間,她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2人摟抱,後來她去找丙○○談 ,請丙○○不要跟甲○○走太近,還跟丙○○說因為妳還年輕,怕 她被甲○○騙,蔣小姐說丙○○聽完很生氣,有反駁蔣小姐說那 是妳先生,妳管好妳自己的事情就好了。蔣小姐還有提到說 ,她跟甲○○講到她看到被上訴人2人摟抱的這件事情,被甲○ ○打,我有問蔣小姐為什麼不離婚,蔣小姐說因為她的娘家 經濟都要靠甲○○,所以她不敢離婚,她還有請上訴人千萬不 要離婚,她擔心若上訴人與丙○○離婚的話,甲○○就會與丙○○ 在一起。後來我沒有再細問蔣小姐關於被上訴人2人間親密 行為的細節,是因為當天在咖啡廳聚會的目的是要知道丙○○ 有無外遇,及說服蔣小姐出來作證,主要是要朝上訴人與丙 ○○不要離婚的方向進行。在場的民宿老闆娘是上訴人與丙○○ 他們所參加教會的朋友,她說這幾天丙○○帶孩子住在她那裡 ,她感覺丙○○不太會帶小孩,那幾天丙○○以及小孩的出入接 送都是由甲○○開車接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1頁)。 ②依證人陳昱良上開所述被上訴人2人間之事實,乃係輾轉聽聞 自丙○○之父、甲○○之配偶蔣芬婷之陳述,再依其聽聞丙○○之 父陳述疑似有外遇之情之內容,僅是陳述看到甲○○經常接送 丙○○及2名幼女,此外並無具體看到有何事證,顯見為丙○○ 之父自己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經丙○○之父質問丙○○有無 外遇後,亦為丙○○所否認。而其雖證稱有聽聞蔣芬婷陳述丙 ○○去她家當家教期間,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2人摟抱等語, 然亦證稱其沒有再細問蔣芬婷關於被上訴人2人間親密行為 之細節;則究竟所指摟抱之時間、地點、方式、用意等節, 均無法明瞭;且其另證稱蔣芬婷亦陳述經蔣芬婷提醒丙○○勿 被騙後,丙○○聽完很生氣,尚有反駁等語,更可見丙○○並無 承認與甲○○間有何不可告人之事。是依陳昱良上開證述,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之事實。  ③另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109年9月15日聚會,我應該是 最後一個到的,我待的時間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只記得我 是最早走的。當日在系爭咖啡店現場聽到的,經法院提示陳 昱良律師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後,才想起當初甲○○的老婆有描 述到丙○○與甲○○是如何認識的、為什麼上訴人與丙○○會進到 他們的家庭系統、會去他們家,這些都有講。至於「有摟抱 」這個細節,我沒有聽到,其他的描述,甲○○的老婆有講到 ,丙○○去她家當家教的期間,她隱約感覺到怪怪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甲○○的老婆確實對於甲○○在外 面的行為有很多抱怨、碎碎念;所謂外面的行為應該是一個 通泛的異性關係,不單單是1位,當時是否有提到丙○○這個 人,我忘記了,我聽起來不單單只有上訴人的老婆這一件事 。關於有無描述到丙○○與甲○○的互動這點,我真的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9頁)。   ④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109年9月15日該次聚會係最晚到 、最早離開者,其並沒有聽到「有摟抱」這個細節,也不記 得有無描述到被上訴人2人之互動,是其證述亦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  ⑤復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丙○○之父母、甲○○之配偶蔣芬婷 到庭作證,惟其等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7、429頁),自無法僅憑證人陳昱良、丁○○上開證述逕採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提出「蔣小婷」(即 蔣芬婷)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19、421頁),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與「蔣小婷」通聯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蔣芬婷曾向其承認被上訴人2人有外遇等語,難 認為真實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業者拍攝之錄影光碟原證5、6、1 3影片光碟(原審卷一第2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2人曾於10 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甲○○頻繁與丙○○互動往來,共同 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共同進餐等情,且經原審於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結果如原審卷一第446至45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上開錄 影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理由如下: ①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 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 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 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 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 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 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 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 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 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 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待言。 ②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 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 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 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 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 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 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 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 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 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 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 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 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③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 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 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 (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 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 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 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 或同事。 ④本件上訴人業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對之核發109年度緊 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為騷擾 、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等行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7 日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通知後,竟旋於109年9月17日與徵 信社業者劉明建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將系爭車輛、丙○○ 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劉明建,委由劉明建調查丙○○ 搭乘甲○○之系爭車輛之行蹤,劉明建及劉明建所僱用之吳駿 卿即在甲○○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 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甲○○上開車輛所在位 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 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上訴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 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予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犯意及行 為等情,亦有刑案確定判決可稽。衡量上訴人係以上開違反 保護令、侵犯隱私權之方式跟監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之行蹤 ,其動機無予保護之必要,更不得以調查外遇作為合理正當 化其違法行為之事由。又當事人於他人車體裝設GPS,可持 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 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 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 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 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系 爭車輛安裝GPS,乃持續並全面地掌握甲○○使用系爭車輛之 行蹤,復且裝設次數多次,監看日期亦跨連數月,累積、蒐 集及比對定位資料甚多,且係加裝在非上訴人配偶之朋友所 有之車輛上,其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甚鉅,侵害被上 訴人之人格權自屬甚大。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 ,其攝錄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顯高於上訴人因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之維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採證手段 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上訴人提出丙○○之父張世賢之書寫文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 1-55頁)部分:  ①上開書寫文件內容略以:有一次晚上,我們由家裡監視TV看 到王XX的車停在我家隔壁門口很久,經過20幾分鐘後才看到 女兒丙○○由該車下來進家門,我們就直覺女兒有外遇(原審 卷一第33頁);我們質問我女兒每天出去那麼久,是在忙什 麼,她還反而警告我們不准查詢她,不許跟踪她,她要過她 自己的要過的生活,這反而更令我們確認出軌外遇是真的( 原審卷一第36頁);果然3次看到甲○○開車停下,讓女兒丙○○ 從BMW黑車(車牌000-0000)×2次、BMW紅車×1次,從車上開 門下車,有次甲○○還刻意拉下駕駛座的車窗,讓我們看見他 (原審卷一第37頁);我女兒是個單純善良的人,怎麼也想 不出她會偷自私下錄音蒐證她結婚11年的丈夫?甚至在丈夫 乙○○已表明要服藥自殺了,還能夠不顧他的死活而繼續偷錄 音,實在有違人性,而今想來,必然是外遇的男人(女婿乙 ○○的友人甲○○)在背後操控指導(原審卷一第44頁);108 年10月21日隔天回來推著大旅行箱,要回來裝帶衣物,媽媽 吳姵蓁下樓開門讓她進門來。丙○○一進門就指責嬤嬤不支持 自己人,為什麼要為外人,我們老夫妻若還是為外人,而不 願接受幫助她的甲○○,她和兩個小孩就不會回來了!我在2 樓客廳聽見女兒如此囂張地指責她的親生媽媽,我當下即在 樓梯上責罵她:「妳說的外人是兩個小孩子的爸爸,她們是 姓施,不是姓張,也不是姓王。你們做出這些沒有人性齷齪 事,講這些沒有人味的話,我若是支持妳的話我們不是與畜 生一樣!」(原審卷一第46頁)等語。  ②依上開文件內容記載,係張世賢個人依憑丙○○曾搭乘甲○○之 汽車、丙○○外出時間較久、丙○○拒絕其父母干涉其婚姻等情 ,逕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2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推測之詞 ,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張世賢部分書寫之文 書(原審卷一第51-55頁),則均係其陳述請求法官解除保 護令,亦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禮節之事實。  ⑸另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丙○○與其母吳姵蓁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原審卷一第279-418頁),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至111 年8月26日,但截至上訴人與丙○○於110年12月21日離婚調解 成立前,上開Line對話內容或為吳姵蓁以宗教祝福開導丙○○ 經營婚姻之道、勸導丙○○維持與上訴人間婚姻,丙○○則表達 不願再看到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堅持離婚之意,及丙 ○○表示遭其父母誤解,請求父母不要再介入自己與上訴人之 間的事等詞,丙○○並未承認其與甲○○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 互動情誼,自難僅憑前開對話記錄遽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 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存在。至於丙○○在Line對 話中向吳姵蓁稱「(2022/03/11)Ping(指甲○○,下同)懂 我愛我疼我,即使他被蔣芬婷四處毀謗,搞得金錢事業也大 受影響,你們大家會想他活該,也想逼他離開我,重點是他 根本沒有被打倒,他反倒是排除萬難照顧我,且非常疼愛我 ,這一輩子我要感謝的人太多了,原本這輩子最感謝及最愛 的人就您和爸爸,現在多了一個人,就是Ping」、「(2022 /04/22)我會和"他"站在一起,無論遇到什麼事情」、「( 2022/08/13)您們大家已經讓事情走到現在的景況,真是感 謝大家的造化,讓我和Ping起在一起的這個結果,真的是要 感謝你們大家的每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41、352、41 4頁)。然上開訊息係在上訴人與丙○○於110年12月21日法院 調解離婚之後與其母親吳姵蓁間之對話,至多僅能認定被上 訴人2人間在上訴人與丙○○離婚後有密切男女情感交往,但 尚不能憑此認定丙○○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已 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⑹上訴人另提出其母親王明芬與丙○○於離婚前之109年11月25日 電話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為證;丙○○雖不爭 執該電話譯文之真正(原審卷二第32頁),惟觀諸其內容: 「(王明芬):我昨天看到,我去看孩子,因為孩子一直說奶 奶妳可以來看我,你來看我跳舞阿,我昨天靈機一動就跑過 去那邊,看到我不應該看到的,我心裡好難過,我就跟你講 說我無法睡覺,我心裡好失落」、「(丙○○):媽媽你是難過 看到什麼我想知道,你是看到有人跟我一起去接小孩嗎?」 、「(王明芬):是的」、「(丙○○):那這件事情我有跟你提 過我說現在有一個孩子乾爸爸,他會陪著會幫著我一起接小 孩,甚至有時候會有別的朋友,男男女女都有幫忙,這些事 情我都有跟媽媽講過,那小孩在這個階段,以前我都是必須 要搭計程車,可是這一位小孩子的乾爸爸,他不想要再讓我 花這個錢,他說他會來接小孩,他說很愛這兩個小孩,他可 以接他們上下學,這事情我有跟媽媽提過了」、「(王明芬) :這個乾爸爸的樣子,我覺得我心裡不安啊」、「(丙○○): 我了解你的意思」、「(王明芬):你跟乙○○是結婚10年了, 10年歲月一定會產生裂痕,但是你昨天給我看到的是不安啊 ,如果說那個幸福(抽氣聲)我真的要你幸福,可是你給我 看到的那個幸福是危險的,我不會怕嗎?」、「(丙○○):媽 媽,你說從哪邊看的出來是危險的,你不用想的太多,因為 這一個,這個小孩子的乾爸爸,其實他是真的,真的很愛這 兩個小孩,他就是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在這個階段的部分,不 要再讓我花錢,然後可以讓孩子們都安全,其實他的出發點 就是這樣子,他會帶著小孩,他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他需要 ,媽媽其實我覺得我知道講這些東西你無法」等語,未見丙 ○○有向王明芬陳述其與甲○○有何不當男女交往之情事。  ⑺佐以證人王明芬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是我在 我家打電話給丙○○的,因為丙○○之前有跟我說她跟我兒子不 合,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讓丙○○堅持要離婚,她還把 孩子帶走,我看不到孩子,所以我去幼稚園看小孩,但有3 次看到丙○○及甲○○一起去接送小孩,我覺得奇怪,我才會打 這通電話給丙○○,問她這個男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32頁),可知證人王明芬係看見被上訴人2人一起在幼稚園 接送2名幼女,才打電話向丙○○詢問甲○○身份。酌以丙○○因 受家庭暴力,甫攜2名幼女離去先前居住之娘家,須獨自照 顧2名幼女,則甲○○基於朋友伸出援手,而協助接送丙○○陪 同2名幼女上下課或有陪同行動等情,尚屬在合理正常範圍 內(見前述㈡之⒉之⑴),自不能因此即推斷被上訴人2人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⑻另上訴人所提其與丙○○父母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二 第37-50頁),該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其內容或為張世賢 與上訴人間對話,或為丙○○之母的教會禱告詞,多為丙○○父 母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之認定。        ⑼又系爭車輛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同日下午5時19 分在清水漾飯店登記休息入住紀錄,登記人數為1人(本院 卷第321、3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依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9月25日有共同入住 清水漾飯店,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⑽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 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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