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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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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被 上訴人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 交通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5,284元。原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交通局、車鑑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請假、誤餐費及 車馬費損失2萬1,000元、訴訟費用1萬5,002元及6萬1,077元 、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 ,373元、機車修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4,437元) (見本院卷第19、74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77 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43萬2,077元(醫療 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用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 元、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1,516元、出庭 費2萬1,000元及訴訟費用6萬1,07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訴人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更正聲明求為判決之金額 為35萬元(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2萬1,715元、工作 損失2萬1,373元、機車修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4 ,382元、請假、誤餐費及車馬費損失2萬1,000元、出庭費1 萬5,057元及訴訟費用6萬1,077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核其請求權之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則上 訴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照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2月4日約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林森 路鐵路便道迴車道路口時,與訴外人吳○瑜、林○和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當場翻車跌倒,身體有多處擦傷,而前 往急診就醫,之後須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及進行復健治療, 系爭機車亦因被撞擊而損壞。伊提出告訴後,法院囑託被上 訴人交通局所屬管轄單位即被上訴人車鑑會就系爭車禍鑑定 肇事責任,惟車鑑會委員因故意或過失,將現場事證、照片 、行車記錄器、監視器影像等誤植,致鑑定意見書認為:「 一、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吳○瑜無肇事因素。」,伊不 服鑑定結果,聲請再送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 稱覆委會)覆議結果,認為「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瑜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知車鑑會之鑑定有疏失 及錯誤。伊對吳○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車鑑會鑑定結果 錯誤,致檢察官對吳○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影響伊對吳○瑜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結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並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向伊主張代位 求償,致伊受有請假、誤餐費及車馬費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訴訟費用1萬5,057元及6萬1,077元、醫療費用 4萬7,896元、交通費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機 車修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4,382元,合計35萬元 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局、車 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 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交通局、車鑑會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交通局辯以:伊與車鑑會為各自獨立之地方行政機關,無 法參加車鑑會會議與決議,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交通局與車鑑會已明示對於上訴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交通局及車鑑會依上述各自為獨 立之機關,法律就此亦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上訴人 請求交通局與車鑑會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車鑑會辯以:伊是委員制,採多數決判斷,鑑定結果僅提 供法院參考,並沒有拘束力,且本件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都認定上訴人有所過失,可反推車鑑會之鑑定並無任何 疏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林森路鐵路便道迴車道路口時,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 因此受有擦挫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 (二)被上訴人車鑑會就系爭車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一、 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吳○瑜無肇事因素 。」;嗣臺南市覆委會就系爭車禍所出具之覆議意見為: 「一、林○和與吳○瑜部分:(一)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瑜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二、江茂志與吳○瑜部分:(一)江茂志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吳○瑜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國字卷一第323至3 29頁)。 (三)成大基金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建議為:「林○和- 60-70%(左轉彎前注意力集中在左側行駛而至的機車,而 忽略了右側行駛而至的汽車;因果關係1)吳○瑜-15-20% (缺乏警覺,未能進一步降低車速而迴避連環車禍;因果 關係2)江茂志-15-20%(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方車 速不高車輛緊急剎車時,減速剎車不及追撞前車;因果關 係3)台南市政府-0%(事故地點已越過缺陷管制地點約15 公尺以上,事故發生已與缺陷管制地點無關;因此不具有 因果關係)」。 (四)澎科大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歸屬及其比例之建議為:「 ⒈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 ,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70%)。⒉ 吳○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5%)。⒊江茂志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次因(15%)。」。 (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對吳○瑜、林○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吳○瑜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和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林○和犯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國字卷一第21至28、45至49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交通局、車鑑會請求國 家賠償,交通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0912113 26號函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案移送至車鑑會;車鑑會則於10 9年11月16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91343223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8頁、原審國字卷一第69至7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交通局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通局、 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局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 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者而言(司法院70年6月25日(70)廳一字第03659 號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交通局各科室職掌事項與人員依交通局組織規程之規 定設置;車鑑會職掌事項、委員與人員依車鑑會組織規程 之規定設置。又交通局依交通局編制表、車鑑會依車鑑會 編制表各具有獨立編制,且各有獨立預算,並分別對外行 文(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9415號函參照 ),故交通局與車鑑會是兩個分別獨立之地方行政機關, 又因本案請求事實與理由涉及車鑑會之委員職權行為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並未涉及交通局人員之行為 ,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與組織規程之規定,交通局非本案賠 償義務機關。   ⒊再按車鑑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第1項)本會每週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2項)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車鑑會設置委員7人,且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決議,而形成鑑定意見。準此,交通局人員無法參加車鑑會會議與決議,益證交通局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交通局與車鑑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通局、 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吳○瑜為不起訴處分, 及其無法對吳○瑜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乃因車鑑會所為鑑 定意見經各級法院直接引用,而影響其求償權利云云,然 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偵查、審理案件參 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院、本院等仍須分別行使 刑罰權及審判權為個案之決定,況車鑑會所屬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實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之事實,其所為鑑定意見書更不直接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受損,故車鑑會之鑑定行為與上訴人無法對吳○瑜請 求民事損害賠償間,無因果關係,故本件已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⒊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依 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而持與車鑑會相 同見解,據此,將各審級判決簡要說明如下:(一)原法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持與車鑑會相同見解, 係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認定吳○瑜駕車速度不快, 且與林○和之機車碰撞瞬間,江茂志即騎車追撞,顯見江 茂志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未引用 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 決,亦上訴駁回。(二)又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 事判決,持與車鑑會相同見解,乃依據信賴原則,認定本 件事故發生,除係因林○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外, 亦肇因於江茂志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方吳○瑜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吳○瑜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 實難防範林○和及江茂志騎乘機車之動態,對於林○和機車 突轉彎騎乘及江茂志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並無預見 之可能性,自無課予吳○瑜注意義務之餘地,亦引用覆議 會之覆議意見。(三)車鑑會是委員制,是採多數決判斷 ,鑑定結果僅提供法院參考,並沒有拘束力。且本件送成 大基金會、澎科大都認定上訴人有所過失,益證車鑑會之 鑑定並沒有任何疏失之處。準此,車鑑會所為鑑定結論, 雖與覆議會將本件車禍區分為林○和與吳○瑜間、上訴人與 吳○瑜間而分開認定之方式有所不同,然司法機關審理後 ,亦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非以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做為 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自難以車鑑會鑑定報告與覆議會或 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不同,遽認車鑑會之鑑定委員之鑑 定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交通局、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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