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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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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巧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丙○○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下同)109年10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於不詳日期 在某不知名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其後又於臺南市○○ 區的○○精品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破壞伊家庭及婚姻 之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 倍感痛苦,導致伊需要定期尋求心理諮商師之協助,被上訴 人於一審已就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認諾,亦已 構成訴訟上自認,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處分權主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支出心理諮商 費用24,000元、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合計5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生長在傳統家庭,與丙○○有二次性行為,不符合傳統 價值,也倍受共同的友人指責,對此伊感到悔悟,內疚異常 ,如果上訴人之請求有理,願在16萬元範圍內予以賠償,以 息訴訟。伊最初是在被動而偶然情況下遭丙○○情誘而發生性 關係,一時情迷造成錯誤,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或至心理治療 所諮詢之事由,不能完全歸因伊之行為所致,有大部分關涉 上訴人與丙○○之互動產生相關情緒或精神狀態,而丙○○為上 訴人婚姻中維持貞操義務之主要義務人,故上訴人精神上如 何痛苦實不能跳躍過彼夫妻婚姻上的各種互動,而全部歸責 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 00年0月間出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為丙○○於 工作上認識之同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審補字卷 第25-29頁) ㈡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23日期間,於不詳日 期於某不知名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其後又於臺南市 ○○區的○○精品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原審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55頁)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個案心理   輔導,後續又至伴行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日期分別為 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 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 月2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8日及112 年5月25日,共計12次。每節次各50分鐘,每次費用2,000元 。(原審補字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81、105、113-115、13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支出醫療費用24 ,000元、將來醫療費用8萬元,合計5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惟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者,亦同;則該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妻兒之人,卻於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丙○○為性行為各一次,核被上 訴人前揭所為,自係與丙○○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同事,與上訴人亦 有往來,卻於上訴人甫生產不久與丙○○間關係緊張而離家時 ,與丙○○為性行為二次,顯侵害上訴人上開身分法益甚鉅而 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上開身分法 益受重大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待業 中,與配偶丙○○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女兒,現與配偶及公婆同 住,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退休父母;而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現為醫護從業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 未婚,目前自己在外居住,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母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第14頁) 。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丙○○間有婚姻關係,且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甫生產子女,身心狀態及環境均亟待適 應之狀態下,卻仍於上訴人與丙○○發生爭執返回娘家期間, 與丙○○先後為性行為二次,已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 滿,且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知悉前情後,即因丙○○外遇 之事所生之壓力及情緒困擾,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心理 諮詢,並經轉介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長達半年且共計 12次,可知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被動偶然情況下遭 丙○○情誘而發生性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 出心理諮商費用2萬4,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6日知悉丙○○有外遇情形後,因 倍感壓力且有情緒上之困擾,因而於同年12月9日主動向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心理諮商,並經該局轉介至伴行心理治 療所為心理諮商,所為諮商日期、時間、次數及費用分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因而支出諮商費用共2萬4,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心理及情緒困擾係來自於丙○○對 於婚姻不忠誠所致,係上訴人主觀的個人婚姻價值受到衝撞 產生的情緒,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心理諮商費用,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妻兒之人,卻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之時間、地點先後與丙○○為性行為各一次,而與丙○○共同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一節,已 如前述。  ②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有外遇行為後 ,曾於同年11月、12月間向其二人求證兩人外遇的確切時間 、地點及原因,後隨即因丙○○外遇所造成之壓力及情緒上困 擾,於同年12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心理諮商,經 該局轉介至伴行心理治療所陸續諮商達12次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輔導摘要表、伴行心理治 療所收據為證,並有伴行心理治療所於112年5月17日以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 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5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39頁),可證上訴人至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多次 心理諮商,均係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知悉丙○○與被上訴 人間有外遇行為所致,自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被訴之侵權行 為有關,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 心理及情緒困擾係來自於丙○○對於婚姻不忠誠所致,係上訴 人主觀的個人婚姻價值受到衝撞產生的情緒,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輔導摘要表,其中 該局評估處遇之內容所記載:「初步協助個案適度覺察與整 理自身狀態,並賦能以降低其焦慮與穩定生活狀態,協助個 案釐清其事件想法感受間的關聯性。個案目前尚可使用共同 討論策略協助其情緒調節與生活適應。」等語(見原審補字 卷第61頁),可知主管地方醫療衛生服務之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經評估上訴人當時之心理及情緒狀況後,認其確有由心 理諮商師以共同討論策略之方式,協助上訴人情緒調節與生 活適應之必要,始轉介上訴人至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 ,堪認上訴人因心理諮商12次所生費用2萬4,000元,係因被 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此部分之損失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雖為 被上訴人與丙○○共同所造成,然其既為法定之連帶債務,上 訴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賠償全部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不應由其一人對上訴人負擔全部 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因上開心理諮商所支出之費用2萬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部 分,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經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 人是否需持續為心理諮商,所需諮商期間及預計費用為何等 問題,向伴行心理治療所函詢之結果,該所函覆稱因諮商歷 程涉及個案隱私,因此不方便回應等語,準此,無法證明上 訴人除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外,尚有繼續為心理諮商之必 要,則其請求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2萬4,000元,合計共32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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