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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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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抗告人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 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 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80年台 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 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 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上開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1萬元,業經本院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說明,顯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為明確。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提起抗告,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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