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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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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國正 林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澄順 林鈺樺 林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請求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且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澄順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李錦雪於 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其與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為繼 承人,請求裁判分割林李錦雪之遺產等情,上訴人於原審為 反請求主張:林鈺樺(林國欽之女)未經林李錦雪及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匯款及提領存款予林鈺樺新臺幣(下同)10 5萬5,000元、林澄順295萬元、林昱廷200萬元,而構成不當 得利,此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應 分別給付其295萬元、105萬5,000元、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以林澄順應扣還105萬5,000元列入遺產後,按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遺產,其餘並非現存遺產,應另訴返還 確定後,再予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反請求之訴,上訴人就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請求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 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末按 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鈺樺(林國欽之女)未經林李錦雪及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匯款及提領存款予林鈺樺105萬5,000元、 林澄順295萬元、林昱廷200萬元,其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應由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及其他繼承人即林澄順、林國欽 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反請求之主 張,依公同共有權利訴請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應分別給 付295萬元、105萬5,000元、200萬元本息,上訴人自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本件上訴人既 未連同其餘繼承人林國欽一同為原告而起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反請求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又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上訴人未將林 國欽列為反請求原告容有不當,依前述說明,原審即有依職 權闡明之必要,且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使該公同 共有人即林國欽有為反請求原告之機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如繼承人間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得以一 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惟原審漏未為適當補正,逕以實體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因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9 頁),並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 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尚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反請求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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