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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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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 原 告 吳婉汝 楊士緒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婉汝、楊士緒分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239、26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婉汝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士緒新臺幣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 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同法第20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分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等請求之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均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又原告2人均為被告所犯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核其等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大 致相同,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 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貸款貼文, 與自稱「天天」之人(下稱「天天」)聯繫,經「天天」告 知可將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並轉由LINE暱稱「林千碑」 之人(下稱「林千碑」)與被告聯絡。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 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後之7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提供給「林千碑」,並依其指示已先辦理約 定轉帳帳號。嗣「林千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LINE自稱「凱基證券助理 林曉薇」邀原告吳婉汝(下稱其名)加入投資群組「F9股市 人生」,要求其下載「富雄理財」APP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3時49分匯款1 5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㈡以LINE暱稱「李曉慧」邀原告楊 士緒(下稱其名)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並保證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0時56分匯 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2人所匯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 1號、第1401號起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83號審理及判決,嗣上訴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35號,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吳婉汝 、楊士緒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分別受有154,000元、1 8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另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第260號均到庭陳稱: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第92號卷第11至2 4、29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 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吳婉汝、楊士緒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入154,000元及18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吳婉汝、楊士緒依前揭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154,000元及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吳婉汝、楊士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154,000元及1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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