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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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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邱郁文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丞隆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交付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時,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保兌付及發票年月日,並由再抗告 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 ;至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填載自己姓名,則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該項記載應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追索權之行使, 而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曾向其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原 裁定遽認相對人已為票據之提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 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再抗告人僅抗辯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以,原裁定未採再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再抗告人又抗辯:系爭本票因其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而 屬記名票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不符背書連續之要件,原 裁定遽認相對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云云。惟查:  ⒈按受款人之姓名,乃本票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之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至明。而此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 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 其效力,票據不因之無效,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  ⒉查再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保兌付及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完成,已屬有效票據,再抗告人固於系爭本票受 款人填載自己姓名,惟因本票雖無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然此並非明示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使票據無效之 規定,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 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  ⒊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 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 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 未經相對人提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而屬記名票據, 背書不連續,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再抗告人若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 法律規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系爭 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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