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嘉元 許嘉仁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 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強制執行(下稱執行處、本件執行事 件),其中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等拆除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a1面積 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與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中 ,並按月繳付租金,陳順玉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原裁定 為伊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 有者。當事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 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及原法院執行債務人黃換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執行處 於111年9月13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許嘉仁表示 系爭房屋出租給陳順玉,並經陳順玉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 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1、2、4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法院並依職權調取同附表編號3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有執行筆錄及該4件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執 行卷、原法院卷可稽。足見,陳順玉於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時,確已在現場表明其為承租關係之占有人,且業 經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判斷依據,抗告人 嗣並補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租賃契約書;另從原裁定附表 編號1、2、3之租賃契約書觀之,陳順玉於106年間已承租系 爭房屋。故依形式外觀判斷,陳順玉係屬承租人,非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是陳順玉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 人,自堪認定。 四、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 訴字第257號事件時,尚無形式證據足以認定陳順玉有占有 系爭房屋之情形,尚難認為陳順玉於起訴前已占有系爭房屋 。而依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租賃契約書,陳順玉應是108年5 月1日以後始占有,故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適用,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 惟陳順玉係承租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 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且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 租賃契約書,陳順玉自106年5月1日起已承租系爭房屋,有 該租賃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而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至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陳順玉並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表示 係承租人,經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判斷陳順玉有占有之情 形 ,故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判斷陳順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並無不合。至陳順玉之占有究竟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占有,因 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屬 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既不及於陳順玉,而陳順玉占有系爭房 屋,執行處自無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關於抗告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及於陳順 玉,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