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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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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 登 甲 相 對 人 陳 玟 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 年度新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  ㈠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除訴外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府同 意相對人通行外,需通行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未 登記土地、抗告人王登甲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始 能得連接道路,以對外聯絡通行。  ㈡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相對人方案)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00 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實測應為425平方公尺 ),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方分割出作道路使用,其餘所 需通行之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等土地之現況,亦均 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相對人之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 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  ㈢爰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其提出 之通行方案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方案定為本件確認 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案,即如附表所示)。嗣抗告人不服而 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以上訴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 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 2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判決,相對人通行之抗告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6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為190平方公尺,總計254平方公 尺,而每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20元,核計金額 為157,480元,亦即抗告人之土地價格僅值157,480元;為何 原裁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違反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相關規定。  ㈡通行地役權與袋地通行權,均屬通行他人之土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供役地,即被通行之土地所減價 額為準。又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㈢抗告人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即157,48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核算上訴費用。原審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不當之處。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如抗告聲明所示或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 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 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 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 ,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惟若袋地所增價額 不明時,法院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 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審法院係以相對人所提之方案定為本件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通行方案(詳如附表所示),而與抗告人相關者為:⑴ 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抗告人及原審被告陳秀方、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 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嗣抗告人不服而向 本院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依此,相對人訴之聲明 請求確 認對臺南市○○區○○段000、000及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禁止抗告人、陳秀方、國有財產署等為妨礙 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 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得經由前揭000等地號土地通行所 增之價額計算之,並據以為核定訴訟裁判費金額之基準。 ㈢原審裁定係以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據為上訴標的之價額。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 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 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是以縱 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土地所有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 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 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 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查原法 院於相對人提起本訴時,即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以 裁定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95元(見原法院卷㈡ 第15至17頁);嗣抗告人就該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在客觀上本得 依其職權調查,據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仍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以165萬元據為上訴標的之價額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先闡明抗告人是否願鑑定系爭 土地因通行前揭000等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賦與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容有未合,且違反闡明 義務及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遑詳為推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算,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確認相對人就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二、確認相對人就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 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王登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 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抗告人及原審被告陳秀方、國有財產署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 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相對人通 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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