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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訴訟救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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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改制前為經濟 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所執再審事由尚須 經調查辯論,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 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情,而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律師代理等節,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然原確定判決前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之最高法院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提起,則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 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一節,自 屬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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