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萬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 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 ,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 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之原審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2月1日裁 定認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92元,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歷經原判決上訴 及原裁定抗告期間,迄未遵期補正前揭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原法院 雖未遑依法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既仍迄未補繳其上訴第 二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