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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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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鄭琦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業銀 行門口,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行騙者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系爭帳 戶,且前揭款項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為買車貸款,被要求需提供帳戶,伊亦為被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匯款委託書、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40頁),且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網銀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其稱:伊為買車貸款,被要求需提供帳戶,伊亦 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進行詐騙,並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嗣後並將詐欺所得轉出,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  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被告復坦承其知道不得將自身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11頁,永康分局 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確有相當清楚之認知 無誤。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中 旬」某日下午交出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 卷第11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其係於111年「 6月底」交出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1 1頁),被告所述交出本案帳戶之時間前後不一。又被告於1 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臺南市新市區「全家」交出 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11頁),嗣於 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其係在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 」前交出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11頁 ),被告所述交出本案帳戶之地點亦前後不一。又被告   1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先交出本案帳戶存摺,待接到 華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密的簡訊通知後,再將驗證碼傳送 給對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11頁),嗣於   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 11頁),被告所述交出之資料為何亦前後不一。可知被告之 辯詞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所稱臉書貸款 廣告之資料(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頁),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至其雖於刑案中,有提出自稱係與對方聯繫交付本案帳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截圖內容 ,雙方雖有互傳幾本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包括臺灣銀行、新 光銀行、中華郵政等存摺照片,卻未見有關於系爭帳戶之相 關照片或提及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截圖與本案帳戶有何關聯,且觀其對話內容,亦未提 及任何被告所辯稱之貸款等相關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截圖 在卷可查(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43-145頁),自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 、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約定處所由對方拿取之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既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 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鄭琦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向鄭琦霏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鄭琦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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