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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土地變更編定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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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曾逸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下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又提及同段各筆土地,均簡稱其地號)原劃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編定為水利用地。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以供作農 業使用(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會請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處及農業處(下分稱水利處、 農業處)表示意見,農業處請上訴人檢附符合農業使用文件 以供審查,水利處則表明系爭土地不在公告縣管河川區域及 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但請上訴人洽相關單位查明是否為 中央管河川或其他排水設施。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6日函, 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上述農業處及水利處審查所需文 件。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符合農業使用文 件」(下稱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 日辦理現地會勘(下稱系爭現地會勘),農業處於會勘發現 部分申請土地有道路及建物。嗣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向被 上訴人呈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0年4月15日水二管字 第11050036080號函,依該函復表示系爭土地非在中央管河 川、海堤或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內,以資補正;惟其農業使 用證明之申請,則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現地會勘之結果及航照 圖與地籍圖資之對照,認其中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有建築物 及水泥鋪面,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 土地)則現況雜草叢生,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使用 之規定,而以同年5月10日府農農字第1100078862號函予以 駁回。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95238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 予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系爭申請是否准許與土地面積或其上雜草叢生情形無關 ,原判決吹毛求疵,有違變更編定乃求土地充分利用之本旨 。㈡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 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下稱苗管處)曾以110年9月13 日農水苗栗字第1106387289號函、111年1月13日農水苗栗字 第1116385096號函(下合稱苗管處系爭函文),已表明其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有讓第三人占建或鋪設水泥之情事。 上訴人前為使系爭土地除水溝外均得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 已花2年時間辦理鑑測分割,當時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科及地 政科到場鑑界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事後卻於系爭申請質疑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有遭人占建及鋪設水泥,不無故意刁難。且 被上訴人提供現場會勘照片所示占建物及水泥鋪面,乃位在 相鄰土地上而與系爭土地無關,況即使有占建予以扣除,其 餘面積亦得申請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 之責,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懷疑及錯誤照片即予臆斷,實違背 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第2點、第5點等規定,並參考農委會102年10月4日農企字第 1020230678號函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5條第4款等,敘明:系爭申請應依農業合理經營客觀判 斷,系爭土地是否適合作農業生產使用。然依卷附系爭土地 地籍圖、套繪圖及現場會勘照片顯示,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上確有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存在,顯難供農業或牧業使用;至 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則現況雜草叢生,尚待上訴人擬具變更 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經營使用計畫,就其申請目的、土地使用 現況與未來使用計畫等提出說明,方得審認是否適於農作。 至於苗管處系爭函文僅說明該處掌管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施設 水利構造物使用,也未核准第三人占建建物或鋪設水泥,關 於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有第三人占建與鋪設水泥之情,非該 處所為也非其權責範疇之情,不能證明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上未有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存在。至上訴人另提出108年8月21 日、109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則是上訴人將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4 筆水利用地申請廢水後,由地政事務所經2次測量分割,由 被上訴人函復表明分割後其中7筆即系爭土地,已無灌排使 用且不影響道路排水,同意核發廢水證明,但未測量確認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或水泥鋪面存在,難為上訴人有利證 明。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依法無誤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 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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