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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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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仕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代 表 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設計科學研究所(下稱設科所) 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年9月入學,依大學法及被上訴人學 則(下稱學則),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至108年7 月31日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修業年限即告屆滿。上訴 人於108年5月6日向設科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被上訴人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 考試辦法)第2條、第4條等規定,以考試委員校內4人、校 外2人,共6人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以校外考試委員張○○ 教授(下稱張教授)為召集人(下稱系爭考試委員會),於 同年6月6日進行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口試,下稱系爭學位 考試),系爭考試委員會當日決議上訴人學位論文應先修改 後,再行評分。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當日即10 8年7月31日(下稱年限日),取得系爭考試委員會全數6位 委員之評分,因其中3位即超過3分之1出席系爭學位考試之 委員評定未滿70分之不及格成績,依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 款但書規定,系爭學位考試結果以不及格論,且因修業年限 已滿,不合重考規定,依學則第49條第1款規定,應令退學 ,被上訴人即以108年9月19日大同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上訴人對系爭學位考試結果 及原處分均有不服,經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未果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設科所於年限日已收受考試委 員楊○○(下稱楊教授)親自評分單,亦未傳訊上訴人所聲請 之楊教授為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針對考試委員張教授與陳○○( 下稱陳教授)間兩次通話内容未予調查,亦未傳訊張教授為 證,未論及張教授評分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應調查未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評分單其上登載成績分數、張教授與陳教授間簡訊內 容、簡訊通信紀錄明細帳單,以及上訴人對陳教授、設科所 助理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偵查程序中,陳教授、張教授 之到庭證述暨楊教授所提說明書等,已足認被上訴人於年限 日下午,經通知陳教授、楊教授到場填載評分單,並經陳教 授聯繫不在臺北之張教授,由張教授於簡訊中表明給分68分 並委託陳教授代填分數,已陸續取得考試委員楊教授、張教 授及陳教授之評分單,此3位委員評分均未達70分而為不及 格,已達3分之1以上考試委員評分不及格,依學位考試辦法 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系爭學位考試應以不及格論,且因上 訴人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屆滿,不合重考規定,被上訴人依學 則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並無違誤。 至於張教授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僅曾回應上訴人何時 可完成評分,或委婉表述仍將對上訴人為不利評核,並未曾 向上訴人表示將評分及格之意,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非自願或 受迫評核之情形,上訴人稱張教授不及格之評分乃受陳教授 不當干擾而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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