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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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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抗 告 人 簡阿貝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抗告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勝公司)於109年7 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坐落○○市○○區○○段(下同)2057、 2058地號土地(就2058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經相對人審查後,核發109板拆字第115號拆除執照, 嗣皇勝公司拆除完竣並報請相對人以110年4月26日新北工施 字第1100753349號函備查在案。皇勝公司另於110年1月12日 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建 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10年5月7日核發110板建字第 22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惟抗告人以皇勝公司先前 所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市○○區 ○○○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對於原處分表示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起訴 後,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亦告確定)。抗告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建築執照事件,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 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原 處分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53年興建,依 法律規定乃屬合法之違章建築,皇勝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即 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不察此情卻核發原處分予皇勝公 司,皇勝公司並於111年1月26日開工,已對抗告人生直接損 害,原處分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69條規定提起抗告, 並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 :「請求另以裁定上項所核發之建照申請內容標的物(系爭 土地)不得開工應即刻停止」。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惟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則以抗告人 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在程序 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揆諸抗告人於前程序主張之再審事 由,皆為其針對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所為實體上主張,然對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抗告乃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 濟制度,故得請求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 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原則上 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另以裁定上項所核發之建照之申請內容標的物(系 爭土地)不得開工應即刻停止。」經核並非抗告人於前程序 提起再審之訴時所為之聲明,故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而係抗 告人抗告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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