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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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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月2 7日112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 2月6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其書狀之 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 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 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 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 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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