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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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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0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聲明異議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 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 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 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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