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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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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4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迄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異議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毋庸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不可採。另異議人雖具狀表 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 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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