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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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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5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於113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 ,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 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 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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