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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有關兵役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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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5 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8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2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 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 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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