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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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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 聲 請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 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 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 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 人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亦不是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 理由,且無同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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