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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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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 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 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茲聲請人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12年度 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 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行政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無權任意廢止或變更,該規定之拘束效力與憲法訴訟法第 38條規定,並無區分之差別。修法重算退休所得審定之原處 分,任意變更確定之法律事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 、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等規定,並逾越法律 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 則、有違法規範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聲請人受不利 益裁判,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原處分悖離法規範 法律原則之拘束,為違法違憲之裁判,此為裁判未經斟酌且 如經斟酌可受有利裁判之事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法 有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所認本院抗告裁定 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 依本院抗告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論斷,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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