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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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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香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公告招標「110年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移動式破碎機財物採購案」(採購編號:110NPP010,下 稱系爭採購案),抗告人有意爭取系爭採購案,為使投標廠 商達到3家以上,以使相對人確能開標決標,遂與聖瑪股份 有限公司、高山園藝景觀工程行聯繫,使該2家廠商參與投 標(下稱系爭行為)。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開標當日,因 認抗告人與聖瑪股份有限公司、高山園藝景觀工程行間有重 大異常關聯而宣布廢標。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第6項及第92條,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偵字第33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相對人據 以認定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遂 以112年10月3日竹鎮行字第112002402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相對人以同年月30日竹鎮行字第1120025567號函復異議 無理由,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於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於抗告人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 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進 行回應,即作成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 ,具程序瑕疵應予廢棄。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限 制須為無法以金錢填補之難以回復損害始足當之,而抗告人 乃家族歷代傳承之重要資產,名譽重要性可見一斑,一旦遭 毀譽縱事後獲得澄清,亦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或回復,要屬 難以回復之損害。㈢原處分無非執工程會112年9月8日工程企 字第11200216981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以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有借牌投標行為,認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為據。然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所規範不具投資資格之廠商向具投標資格者借牌,顯然分屬 不同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則原處分所執系爭函釋 認定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顯有 重大合法性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之執行 ,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 定停止執行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 迫必要性而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將造成其商譽 受損無法以金錢彌補云云。惟原處分對抗告人商業信譽可能 造成的貶抑程度,本可透過本案終局判決結果或事後撤除刊 登紀錄為相當程度之回復,且抗告人所指其商譽因原處分執 行受損,仍屬營業信用評價變更所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抗告人系爭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第 92條規定,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嗣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相關疑義函詢工程 會,經工程會以系爭函釋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適用係以廠商是否借牌投標或出借牌照之行為 認定是否該當,不論借用他人名義者是否具有資格。」(原 審卷第183至184頁)相對人即審酌系爭緩起訴處分中抗告人 之犯罪事實、審計室審核意見函及系爭函釋,據以作成原處 分(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是否以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不具有資格為 限,尚屬法律適用及解釋之疑義,且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仍 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執 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 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俾利法院得審酌兩 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 ,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 審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進行回應,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具程序瑕疵應予廢棄云云,容有誤 會,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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