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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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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3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71,243元,財產334,294元為中低收入老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 以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另臺中 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僅得認聲請人 有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予以生 活扶助之情事,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其上顯示戶名為程湘小姐,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憑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44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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