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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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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 連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抗字第 164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則聲請人多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繫屬中,法院及相對 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資力情況變更,特此再提出釋明本件為 聲請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 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憑據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006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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