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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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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連大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客成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倪以娟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購進勞務(土方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八三六、○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嘉璟工程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四一、八○○元。 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稽核 字第五八二○七號函通報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八○○元,及按所漏稅 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二九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應補徵營業稅四 一、八○○元外,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二○九、○○○元。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年七月間委託嘉璟工程公司承包勞務(土方工程) 取得所開立發票,金額八三六、○○○元,皆有委託之事實,交易時該營業人依法按 月報繳營業稅,並無任何虛設行號之跡象。原告與渠交易真確付款具實。直至八十五 年十月被告僅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乙紙起訴書(尚未判決)認定嘉 璟「事後」為虛設行號,對於八十年合法交易未予查證,又以嘉璟公司無進貨事實何 來銷貨云云,即對原告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自難甘服。二、原告與渠交易係勞務承 包,並非商品,該公司當無進貨而至銷貨之過程,且承包標的木瓜溪志學堤防工程「 土方工程為工程契約所明訂」,且該項土方工程為最基礎工程,無是項土方挖掘工程 該堤防即未能完成,何說無交易之事實。三、另被告以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一節。查商業本票為現行社會交易支付工具,票據法所認可,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 法亦無禁止,「而且是項付款開票日、到期日不僅有帳載以資核對」,如何否定其付 款之事實。四、原告是項工程年度完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帳核 定,亦無剔除本項承包工程之任何不當支付,顯見其交易屬實且合法。五、稅捐稽徵 處為管理廠商開立發票之「專業」主管機關,於八十年時「事前」無法認定嘉璟工程 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而於五年之「事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進而裁處原告補稅並罰 鍰,自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 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有進貨 事實者,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外,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明。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購進勞務(土方工程 ),金額八三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嘉璟工程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LN00000000號發票乙紙做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有談話筆錄、統一發 票影本等有關資料附案可稽。原告取得八十年七月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於申報八 十年九至十月銷售額時業已全部扣抵完竣,有實繳額二五○、一一五元,依財政部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已實際辦理扣抵,構成逃漏稅 款,本處除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剔除該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 證後,予以追繳營業稅四一、八○○元外,原核定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二九二、六○○元。嗣於復查時,以原告於本處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宜稅法字第四三九七三號復查決定前(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已補繳所漏稅款,衡酌情節乃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二○九、○○○元,應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主張其八十年七月間委託嘉璟工程公司承包 勞務(土方工程)取得所開立發票金額八三六、○○○元,皆有委託之事實,交易時 該營業人依法按月報繳營業稅並無任何虛設行號之跡象,原告與渠交易真確付款具實 。直至八十五年十月本處僅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乙紙起訴書(尚未 判決)認定嘉璟「事後」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補稅裁罰,令人無法折服云云。惟查 嘉璟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分別取得虛設行號之「詔盈實業有 限公司」、「廣立企業行」、「華友企業行」等九家虛設行號所開具之不實發票虛報 扣抵營業稅,且虛開不實發票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查明取證移送偵辦,且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資料係經他人冒用,亦經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敍明在案,是嘉璟工程有 限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該公司自無與原告有實際交易之可能 ,原告縱有進貨亦係向第三人購得,且工程款八三六、○○○元以自行書立及兌現之 本票付款,亦無提供簽收及到期兌領之其他具體事證,尚難定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原告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亦未能提示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之證明,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核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本處依首揭 法條規定予以補稅裁罰,並無不當。今仍執前詞,重為主張,委不足採。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 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 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稽徵機關依前 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關於營業人有 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 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㈠、三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 一六一四○三八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購進勞務(土方工程),金額 八三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嘉璟工程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LN00000000號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 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 等有關資料附案可稽。原告取得八十年七月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於申報八十年九 至十月銷售時業已全部扣抵完竣,有實繳額二五○、一一五元,顯已實際辦理扣抵, 構成逃漏稅款。被告除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剔除該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之憑證後,予以追繳營業稅四一、八○○元外,原核定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二九二、六○○元。嗣於復查時,以原告於 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宜稅法字第四三九七三號復查決定前(即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已補繳所漏稅款,衡酌情節乃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二○九、○○○元 ,應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渠八十年七月間委託嘉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勞務(土方工 程),取得所開立發票金額八三六、○○○元,皆有委託之事實,交易時該營業人依 法按月報繳營業稅,並無任何虛設行號之跡象,原告與其交易確真付款屬實。直至八 十五年十月,被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一紙起訴書(尚未判決)認定嘉璟公 司事後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補稅並裁罰,令人無法折服云云。惟查嘉璟工程有限公 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分別取得虛設行號之詔盈實業有限公司、廣立企業行、華友企 業行等九家虛設行號所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扣抵營業稅,且虛開不實發票以不正 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取證移送偵辦,且該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資料係經他人冒用,亦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敍明在案。是嘉璟工程有限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洵堪認定。該公司自無與原告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原告縱有進貨亦係向第三人購得, 且工程款八三六、○○○元以自行書立及兌現之本票付款,亦無提供簽收及到期兌領 之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定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原告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亦未能 提示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之證明,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 核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有銷售額及 營業稅額,此係三聯式統一發票必須記載之項目,而該營業稅額既係交付虛設行號之 嘉璟公司,並非交付實際銷貨人,該「營業稅額」實際上即係「購買」發票之「代價 」,不能認其有繳付該稅額之事實。又該虛設行號之嘉璟公司,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 一年十二月雖有申報銷售額,但其亦均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僅報繳極少數之稅款,俾能繼續領取發票使用。亦經被告之承辦人倪以娟、 黃淑玲供明在。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璟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核有虛 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補稅並裁罰,並無不當。原 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 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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