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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1

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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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五○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法蘭提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六五號商標。嗣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 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為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七七 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 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又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 六六○六○六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再重為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乃為撤銷該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 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審定第七○三六六五號「法蘭提諾.路 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 Rudy」與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 諾環球公司(更名前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八三五四九號 「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 VALE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類商 品上,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惟此種論據,在兩商標相互比對之下,頗似有理,然若 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且參酌諸多客觀事實因素,則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 品購買者,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無疑問。被告 雖係受行政院個案拘束而為審定,然行政院決定主文指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就客觀事實再次查明,逕一味地遵循行政院之決定 要難令人甘服,茲詳細論述於后,俾供鈞院參酌:㈠系爭「法蘭提諾.路迪Valentin- o Rudy 」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尚非不能 辨識,為屬不近似之兩商標,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八十五年 度判字字第二七六五號、二七一五號、五一三號、二八七八號、二五八四號判決、八 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六七四號、六七八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 判決論述綦詳在案。原告之「法蘭提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法蘭提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Rudy」所組成,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VAL- ENTINO」商標圖樣,則僅為單純之外文「 VALENTINO」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為文 字商標,惟前者有繁複冗長之中文「法蘭提諾.路迪」,後者則無任何中文,至於外 文部分,兩者雖均有「Valentino」乙字,惟前者係「Valentino」之複合字「Valent- ino Rudy」,且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予人之寓目印象,很明顯地僅為 起首大寫字母「V」與「R」而已,而後者則單純由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 」 單字所構成。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通體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 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絕非不能辨認,應屬非近 似之兩商標甚明。㈡被告未就兩商標圖樣作整體之觀察及客觀事實因素加以審酌,卻 僅以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即審認二商標近似,實嫌率斷。依行政院 七十四年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觀之,兩商標圖 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固屬近似,惟尚須該二商標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為前提要件,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單字即謂近似商標,此見解常見 諸於鈞院判決中,且亦為我國商標法真正所欲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系爭商標圖樣之外 文部分,其中Valentino 乙字,亦即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為一義大利普通 且常見之姓氏,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亦為一般公知之事實(已於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 五一三號及第二八七八號理由欄內敍明),則系爭商標中之該「Valentino 」外文部 分,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商標,被告僅以該一弱勢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作觀察 ,而未就主要部分「Rudy」及中文「法蘭提諾.路迪」作審查,實有違商標審查之原 則,再者,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為手書草體之二字外文,外加一繁複冗長之 中文「法蘭提諾.路迪」,一為單獨之正楷外文,無論字數或書寫形體均不同,於外 觀上尚非不可分辨。尤有進者,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 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 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 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 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義 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 INO 」、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及義大商.皮美陶器工業公 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 及圖 」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 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 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 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 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 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 之「范侖鐵諾 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於另案類似案情中檢附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 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予鈞院參酌可資證明(參閱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 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理由欄)。是綜上各種客觀事實加以審酌,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一單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其適用自與該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有別,應非屬近似商標,益發 明確。㈢被告就同一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問題,作相反之認定,非但影響人民 權益,且易招民怨,不得不慎。又原告之「法蘭提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 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向被告提出申請,當時被告以該商標與關係人之「VALENTINO」 商構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否准註冊,原告不服 ,以兩商標圖樣於整體外觀上差異迥然及參酌各種客觀事實,以 VALENTINO為一普通 常見之義大利姓氏,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 Valentino為圖樣之 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上,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並未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案例為由 (例如案外人義商.馬里奧瓦迪諾以「 VALENTINO」商標獲准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 於「靴鞋」商品上及第四八七六七七號於「皮帶」商品上,與本案關係人同為「VALE- NTINO 」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極為相近似之各種「男、女服裝、眼鏡、鐘錶」商品上 ,併存多年),訴經鈞院,方獲平反,於原告之「法蘭提諾.路迪Rudy Valentino」 商標終獲被告核准公告於多類商品上。惟於公告期間,原為被告引為核駁原告「法蘭 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之「VALENTINO」商標專用權人(即本案關係人) ,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鈞院對原先註冊事件所作之判決依據而初為異議不成立,關 係人不服雖均提出訴願救濟至行政院甚或鈞院,然仍為維持原判,是原告之系爭商標 多數終獲註冊,例如原告之系爭商標已獲准註冊於第二十五類之皮帶、舊第三十七類 之毛巾、手帕、舊第三十八類之袖扣、領帶夾、舊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等,及未 被異議之舊第三十六類之床單、被褥、地毯、舊第四十二類之鈕扣、皮帶頭、第三類 之化粧品、舊第七類之香皂,洗髮精、舊第六十七類刀、叉、流理台、第八十七類電 冰箱等電氣用品、第八類之電髮剪、剪刀、刮鬍刀、餐刀、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球具 袋、玩具等商品上,此有原告檢送之註冊第七三一七一○、六八○三九六、七○三六 五○、六六九一四五、七○三○六九、六七七四五九、六七七八八五、六五八六○四 、六七七○四一、六五七一九九、七八二七九四、七八三九五○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可 資參酌。被告未依行政院就本件之決定旨意,另為適法之處分,逕依台八十五訴字第 四○一七七號決定書撤銷原告之審定第七○三六六五號商標。該行政院之決定書中引 據鈞院之八十二年度判定第二五四二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三九○號 判決,以「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與「VALENTINO」、「VALENTINO GARAV- ANE and V Logo」與「VALENTINO」、「 V(logo)VALENTINO COUTURE」與「VALENT- INO」等商標圖樣上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認屬近似之商標,而責令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惟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五五五號及二三九○號判決事例與本件商標並不相 同,應不得比附援引。至於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雖兩商標相同,然其 事例與本案亦不盡相同,蓋該案之關係人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而非本件關 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且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皮帶,非男、女服裝。雖 該案之判決與前述理由㈠內所指之鈞院判決結果不同,惟事後原告根據多數鈞院判決 ,重新申請系爭商標於該皮帶商品上,其間雖經案外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提 出異議,然因異議不成立而告確定,有中台異字第八五○三一八號審定書影本可稽, 並終獲註冊第七○三○六九號商標在案。即歷經數年,原告已在多類商品獲准註冊, 且廣泛宣傳使用,銷售場所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大賣場,其知名度絕不下於關係人, 況商標為經濟活動下之產物,消費者之認知必常隨客觀情事及經濟年代變遷而不同, 被告執鈞院上述事例不同之判決為本案相同之認定,著難令人折服。本案兩商標之近 似問題,從最初之註冊事件至今之異議事件,已歷經四、五年之久,在原告多數商品 性質相近似之系爭商標,相繼獲准註冊之際,被告卻不查明真相及就各種客觀事實加 以審酌,而引據與本案無涉之案例,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㈣原 告之「法蘭提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如前所述,業已為被告獲准註冊於領 帶夾、袖扣、皮夾、皮包、皮帶、拉鍊、皮帶頭、浴巾、床單、化粧品等商品;而系 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鐘錶及組件,其性質與前述獲准之商品,亦極為近似,卻為被 告所否准,其相同之事例(相同之兩商標及相同之兩對造,且亦歷經註冊事件及異議 事件至行政院或鈞院,僅類別不同但性質近似),卻作相反之認定,其偏頗之心,違 誤之處,昭然若揭。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獲准註冊之類別,不是曾為被告所核駁,即曾 為關係人所異議,其理理由不外乎為兩商標均有相同之「 VALENTINO」乙字,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及十二款之規定。然該等條款之適用,均以兩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因此,被告既已認定兩商標不構成近似而核准註冊原告多件系爭商標於各種商品在 案,即不應有相反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二、綜上所陳,被 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其爭論點僅在於「法蘭迪諾. 路迪Valentino Rudy」與「VALENTINO」之外文部分有相同之「VALENTINO」,而忽略 了兩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排列、意匠等之不同,以及外文「 Valentino」乃為一習 見之義大利普通姓氏等諸多客觀因素。因此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 O 」商標構成近似,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撤銷原告之系爭審定第七○三六 六五號商標,自有違誤。祈請明鑒,並為撤銷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又商 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 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 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 系爭審定第七○三六六五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其主要部 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 Rudy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八三五四九號「 VALENTINO」商 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 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揆諸首揭說明及參 照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三九○號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號等判決,並無不當,自不 因其書寫字體相異而可謂為不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則原處 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均應予以維持。原告所訴 VALENTINO係 義大利習見之姓氏一節,惟既經載入商標圖樣,則審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自不能不予審究。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八三五六號、 台八十訴字第三二九七○號、第三四四二四號決定書就「GIANNI VALENTINO」與「VA- LENTINO GARAVANI and VLogo」、「RAYMOND RENEE(SCRIPT)」與「蕾夢衛爾RAYMO- ND WELL」、「彼爾寶能PIERRE BARON」與「PIERRE CARDIN」等商標所為之認定,以 各該商標圖樣之外文組成不同,而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四六七八號、第四一八一七 號決定書及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其適用之法條不同,均與本案案情 有間,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 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 Rud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獲准,嗣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 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再 重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 Rudy 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 VALE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 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該 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 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再徵以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 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 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 VALENTI- 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 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 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 利台 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 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 、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 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 、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 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 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 」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 鐵諾 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於另案中所檢附之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 影本可資證明(參閱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判字第 四七四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且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似未見有消費者因其 中有「 VALENTINO」一字,而發生誤認混淆情事案例,果爾,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 中含有外文 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 之餘地。況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Valentino Rudy外,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僅為VALENTINO 一字者,繁簡不同,被告遽認其外觀近似而為異議成 立之審定,難免速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意 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 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g;h:\scn\87\00000000.1;;2600] ~[g;h:\scn\87\00000000.2;150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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