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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私運貨物進口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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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言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莊志成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於再審原 告倉庫內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件處理中心,查扣走私進口貨物及未稅郵包乙批, 據再審原告董事張勝泰同年四月二日及五月七日於該處調查筆錄供稱,後者係由再審 原告收受報酬,提供姓名、地址供郵寄進口,並安排免稅縱放,對於置於再審原告倉 庫內之未稅物品,則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及提供免稅證明。而再審原告係實際從事規 劃分工安排走私進口之行為人,再審被告以張勝泰、廖世明、柳平富等三人,彼等基 於共同犯意,共同分工私運貨物進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第一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共同科處張勝泰、廖世明、柳平富貨價一倍或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併沒入之 。彼等不服,聲明異議,因未依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程序顯有未合 ,經複核實體亦乏理由,再審被告遂以北普緝字第三七八九號通知書通知張勝泰、 廖世明、柳平富其異議不予受理。彼等仍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三月四 日台關訴甲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 處分」。再審被告乃依上開決定書意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調查局人員從再審原告及 其倉庫內查獲之物品,改以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另核發八二丙第二三九號之㈠處分 書更正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系案貨物一、大陸茶壼十九個、二 、 CHIVAS (0.7L) ROYAL SALUTE十五瓶、三、REMY MARTIN ×.0 SPECIAL (1L) 一瓶、四、 REMY MARTIN ×.0 SPECIAL (0.7L)三瓶、五、 HENNESSY ×.O(O.7L) 四瓶、六、 MOBILE BOOSTER 30 WATLS 一套予以沒入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 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以本案置於再審原告倉庫 內之未稅物品,再審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及提供免稅證明,認再審原告有收受私 運貨物之違法行為,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再 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四○○元,並沒入涉案私運貨物。再審原告猶表不服 ,經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沒入物品係再審原告負責人甲○○,股東張勝泰 、廖世明等人,多次借出國之機會,攜帶回國或為觀賞用或為自己飲用,絕非走私進 口之物品,自國外攜帶物品回國於通關時有一定之免稅額,一次帶一瓶兩瓶,於法並 非不許,既為免稅品,何能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完稅證明﹖況上述貨品雖非本土產品, 但於一般專賣商櫃尚非不能購得,何能僅因要求提供完稅證明未果,即認貨物為走私 進口之物品。以再審被告之處分邏輯推論,則任何人擁有非本土產品之任何物件祇要 未提供完稅證明,即能視為走私品,一律沒收,如此社會秩序豈非大亂﹖按人民並沒 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處罰機關須握有明確之犯罪證據方能入人民於罪,此觀 人民受偵訊時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即知,本件處罰機關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沒 有違法之事證入再審原告於罪,實開時代潮流之倒車。原判決引用鈞院五十七年判字 第四六八號判例:「貨物之是否私貨,應由貨物持有人舉出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係完稅進口,始得認定非屬私貨,否則即應以私貨論」,實屬斷章取義之作法, 再審原告堅信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判例之形成有其特殊之個案背景,非本案 可相比擬,亦堅信如此推論非鈞院之通說見解。二、再審被告認為本件查扣沒入之茶 壺、洋酒皆為郵遞走私進口之物品,試想,假若本批物品為郵遞進口,幾經搬運,豈 能保持其外觀之完整(瓷器、陶器、玻璃之材質豈堪郵寄過程中搬運所產生之震撞) ,由此當能明瞭本件沒入之茶壺、洋酒絕無可能經由郵遞進口,此查走私實務上,無 郵遞進口洋酒之先例,亦當明白,再審被告硬指沒入之茶壺、洋酒為郵遞走私品,實 為栽贓之舉,令原告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遺憾。三、綜右所陳,原判決誤用 鈞院之判決先例,且昧於事實未加詳查,遽為駁回之判決,應無予維持之必要,為此 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在再審原告公司及倉庫內查扣未經完稅貨物,此有該處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肅 字第○三九三七號函所附再審原告公司走私案扣押物明細表影本,及同年八月三日 肅字第○七五一○號函所檢附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勝泰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 同年五月七日,以及另位涉案人林振福同年三月十八日於該處所作筆錄附可稽。案 經再審被告核酌結果,以本案於再審原告倉庫內查扣之未經完稅進口貨物,再審原告 既無法提出合法來源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已完稅進口之證據,又未能於調查人員查 扣時提供多次之入境班機、日期及攜入物品之資料以憑核對,再審被告乃認再審原告 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五、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事後一再 藉詞主張系案貨物係其股東多次出國返回時於免稅範圍內攜帶入境者,却不於查扣當 時提出證明,取信調查局查扣人員,事隔多年一再重提前所主張,已非新事實新證據 ,亦非未經斟酌重要證物,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據。二、按人民固無舉證證明自己 無罪之義務,惟一旦經人舉發密報且經查緝機關查明確有違法積極事實存在嫌疑者, 隨即負有舉證證明自己清白之舉證責任,此乃「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通 則。經查本案涉案貨物係調查單位根據密報,循線至再審原告公司所查獲,依據本案 案外人林振福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筆錄中明確供稱:親自目睹 該批涉案貨物確係再審原告公司張勝泰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下午一時 許,在張勝泰向其分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五號一樓店面門口,自郵 局快捷郵車所領取之物品無誤,而該涉案貨物又係於再審原告公司倉庫中為調查人員 緝獲;再審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張勝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依法製作之 筆錄中亦明確坦承再審原告公司使用人頭走私快捷郵包進口不諱,故系案貨物於有權 查緝機關依法進行查緝時,持有人有配合說明其來源及提供完稅文件,證明其係「合 法擁有」之義務;其未能配合做合理說明及提供者,經認定為未稅物品者,即應按章 論罰,鈞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著有「貨物之是否私貨,應由貨物持有人舉出 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始得認定非屬私貨,否則即應予私貨論」 之判例。況且涉案貨物均非台灣本地產品,再審被告依法處罰私運,與人民財產權之 保障與舉證責任之負擔並無衝突,再審原告所陳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要難以與無 犯罪事實消極條件下,無舉證責任通則不符,指責被告不通事理,故再審原告之主張 ,應無可採。三、本案涉案貨物雖屬陶器、玻璃等製品或為容器,惟查該等材質之物 品若以軟性材質加以填充,如以舊報紙、塑膠氣泡紙、保麗龍...等等適度妥善包 裝於較厚實紙箱內,並於包裝外面封皮上加註注意文字(如易碎品,請小心輕放.. .等),即適合於國際長途運送、郵寄遞送,於實務上恒屬常有,極易查證,再審原 告不加察查,以此顯然違反社會一般客觀經常存在之事實做為論證之基礎,顯然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強詞妄加指責,無非意圖遁逸卸責,更無可採。再審之訴 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 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原判決係以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均以案貨物係調查單位根據密報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件處理中心 ,查獲經未稅縱放尚未投遞之郵包七五件後,循線至再審原告公司所查扣。按人民對 自有之財產固有隱私權,惟對於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有權查緝之機關依法進行查緝 時,則有配合說明其來源及提供完稅證明其係「合法擁有」之義務,其未能合理說明 及提供者,經認定為未稅物品者,即應按章論罰。按「貨物之是否私貨,應由貨物持 有人舉出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始得認定非屬私貨,否則即應以 私貨論」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著有判例,且本案處分書所沒入之貨物均非台 灣本地產品,再審原告要難援引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四九號判例以應由海關負 舉證責任;即本件再審原告對系案貨物既無法提出合法來源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 已完稅進口之證據,又未能於調查局人員查扣時提供多次入境之班機、日期及攜入物 品之資料以憑核對,事後辯稱系案貨物係由其多次於免稅範圍內携帶入境,顯為卸責 之詞,無足採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無非以原判決誤引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判例,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系爭 貨品完稅證明,以證明其非走私進口之物品,為其論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事由。經查,本件系爭貨品係調查局經他人舉發密報在再審原告 處查扣,且由再審原告原負責人張勝泰與林振福等人在調查局陳述內容得知,系爭貨 品係由再審原告使用人頭走私快捷郵包進口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與一般人持 有貨品不同,則原判決引用上開判例,認再審原告應提出貨品完稅證明,否則以私貨 論,於法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指摘之上開情節,亦僅涉及本件事實之認定,與法規 適用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證物供本院審核,顯與首揭第十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再審,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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