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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補徵關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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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上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 日本進口舊影印機乙批,報單號碼BC\八四\V五三五\○五一四號,其中第一項 RICOH FT-4530 申報完稅價格為FOB每台美金一一○元,第二項RICOH FT-6950 及 第三項XEROX 3870申報完稅價格均為FOB每台美金一三○元,經該局依先放後核通 關方式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該局以其申報價格偏低,送請被告驗估處查價,經該處參 據另案專業商格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類似貨品於出口國日本當地之交易價格,再依系 爭貨物之折損,核定系爭貨物第一項之完稅價格為每台日幣二五、○○○元,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完稅價格為每台日幣八○、○○○元,該局乃據以補徵關稅並通知原告繳 納補徵之稅款,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前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所規定。職是,凡進口貨物有實際交易 價格者,依上開規定,則應以該實際交易金額為計算應課關稅之基礎。按原告前向高 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舊影印機乙批,其申報價格即為原告與出賣人交易之實際交 易價格,此有原告申報之收據可佐,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以此一實際交易價格為計 算應課關稅之基礎。然被告竟故意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不以原告申報之進口收據所載 實際交易價格為課稅之基礎,改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參據另案專業商格輝 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類似貨物於出口國日本當地之交易價格),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 課稅基礎,並據以作成原告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顯已違反關稅法第十 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二、被告雖以:「被告之驗估處查核價格時,原告未能提出 合理說明及佐證資料以證明所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又來貨非一般新品,該處查 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供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然查,原告 既已於報關時提出交易收據,除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之情形外,自應以此一交易價 格為核課稅額之基礎。再者,本批進口自日本之舊影印機業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轉 售出口至新加坡,FT-四五三○型號,一百五十七件,售價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 三元,平均售價每件約為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二十七點三三元,下 同);FT-六九五○型號,八件,售價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平均售價每件約為 美金一百三十五元;三八七○型號,一百四十件,售價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平均每件售價約為美金一百三十五元,益見原告報關時所申報之交易價格為實際交易 價格,被告依法有義務依此項實際交易價格核課進口關稅。然被告竟未依此一實際交 易價格核課稅額,又未能說明原告究竟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列舉之何種例外情形 ,而須適用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核定完稅價格。則被告濫行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 課稅基礎,並據以作成原告應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其處分行為已然違法。三、退萬步 言之,縱被告認本件進口貨物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 算根據之情形,而得爰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然被告 業已自承,因該項貨物並非新品,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 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而其如何查得所謂「合理價格」亦無說明,則原處分似亦違反關 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四、綜前所述,被告故意違反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 原告於報關時已提出之進口發票及其上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竟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 以查得之資料計算應課之稅額,其課稅處分之行為顯然違法。又原告本應依所提出之 實際交易價格計稅,今因被告違法處分,致應補繳二十餘萬元之稅金,已然侵害原告 之權利至鉅,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理由一所稱:「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按原告前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 本進口舊影印機乙批,其申報價格即為原告與出賣人交易之實際交易價格,此有原告 申報之收據可佐...。然被告...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課稅基礎,並據以作成 原告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顯已違反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乙節,查系爭來貨之申報價格與本總局驗估處查得同為舊品,相同品牌,類似貨 物之合理價格相較嚴重偏低。該處為慎重計,前曾以總驗通五㈢字第八五○四五二 三四號簡便行文表請原告檢具結匯水單、交易相關文件及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 帳傳票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據辦理。原告既未能就其原申報價格偏低之情節,提 出合理說明及佐證資料,則其原申報價格自不得認屬交易價格而作為計算系案完稅價 格之依據。又來貨非一般新品,查無同樣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復查原告檢附之銷 售統一發票係外銷價格,核非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國內銷售價格, 亦無計算價格可考,爰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本節所指,顯係對法令誤解所致。㈡行政訴訟理由二所稱:「...原 告既已於報關時依法提出交易收據,除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之情形外,自應以此一 交易價格為核課稅額之基礎。再者,本批進口自日本之舊影印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轉售出口至新加坡,...平均每件售價約為美金一百三十五元,益見原告報關時 可申報之交易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則被告濫行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課稅 基礎並據以作成原告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其處分行為已然違法。」乙節,查原告 雖已於報關時檢附商業發票,惟其上所列交易價格顯屬異常,其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或佐證其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資料,則系案縱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事,其原 申報交易價格亦不得作為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復查原告所舉系爭來貨轉售 至新加坡之售價為新台幣一、○三九、四九六元,尚較系案原申報起岸價格新台幣一 、○五四、八二四元為低,屬非正常情況之交易案件,訴訟理由,核無足採。㈢行政 訴訟理由三所稱:「退萬步言之,...然被告業已自承,因該項貨物並非新品,. ..而其如何查得所謂『合理價格』亦無說明,則原處分似亦違反關稅法第十二條之 六之規定。」乙節,查本案係本總局驗估處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參據另案 專業商格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類似貨品於出口國日本當地之交易價格核估,於法並無 不合,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三○號決定書已敍明在卷。㈣綜上所述,本案訴 訟理由均無足採,原核估價格並無不當,從而,高雄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據以增估補稅,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所規定。而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有一、買方對該進 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 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 ,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 金額不明確者。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 價格之根據,復為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或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 之六所規定。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 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 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為業經核定。」同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 本進口舊影印機乙批,報單號碼BC\八四\V五三五\○五一四號,其中第一項RI COH FT-4530 申報完稅價格為FOB每台美金一一○元,第二項RICOH FT-6950 及第 三項XEROX 3870申報完稅價格均為FOB每台美金一三○元,經該局依先放後核通關 方式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該局以其申報格偏低,送請被告驗估處查價,經該處參據另 案專業商格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類似貨品於出口國日本當地之交易價格,再依系爭貨 物之折損,核定系爭貨物第一項之完稅價格為每台日幣二五、○○○元,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完稅價格為每台日幣八○、○○○元,該局乃據以補徵關稅並通知原告繳納補 徵之稅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其申報價格即為原告與 出賣人交易之實際交易價格,有原告申報之收據可證,被告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補 稅,而系爭來貨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轉售至新加坡,平均每件售價僅約美金一百三 十五元,較被告核估價為低,足證被告查得之合理價格未顧及來貨並非新品,於法不 合云云。經查:系爭來貨之申報價格與被告查得同為舊品之相同品牌之類似貨物之合 理價格相較嚴重偏低,被告曾以(八五)總驗通五㈢字第八五○四五二三號簡便行文 表請原告檢具結匯水單、交易相關文件及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供 核,惟原告置之不理,其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資料以證明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 易價格,且來貨非一般新品,查無同類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 計算價格可供參考,被告所屬驗估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參據另案專業商格 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類似貨品於出口國日本當地之交易價格,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 ,於法尚無不合。次查:進口貨物復運出口免繳關稅,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 定限於進口貨物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為限,原告未 依上開規定申請核准退運出口,雖系爭貨品復運出口屬實,亦無上開關稅法免徵關稅 之適用。況系爭來貨既經海關放行,則其出口新加坡之貨名數量雖相同,亦難認定出 口新加坡之貨為系爭來貨,原告所提出口新加坡之售價發票亦難認定為系爭來貨之售 價,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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