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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8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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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 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 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 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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