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8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入出境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曾多次公函要以法院之判決結果,取消原告居留資格,完全不顧原告有一愛女顧 庭瑜在臺,且原告與原告之妻徐雪芳之離婚案件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如此 強制原告限期離境,形同庭外判決,原告損失愛女監護權及一切權益,原告不服此行 政處分,依法提出多次申訴,均未獲變更,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再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現正由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中,此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 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八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