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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1

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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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七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 ,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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