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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1

就業服務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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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 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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