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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7

遺產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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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乙○○         甲 ○         己○○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 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 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 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裁定聲 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系爭土地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畫完 成,當可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原裁定違反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 四基府工水字第○四八三七一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基府 工都字第○五三八三○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營署都字第○六 九二二號函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 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 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 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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