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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24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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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 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亦有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 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訪查資料核定有 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其診療紀錄表憑證計四十八冊,移由被 告審查結果,核定原告短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四八三、六三○元,短漏所得稅一、一 八八、一三七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 定,未獲變更,並課以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二一、○九一元,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部分並未申請復查,亦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 合,不予受理,要無不合。茲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稅及罰鍰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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