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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25

地價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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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一六三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收受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回 教協會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 期間之適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惟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於次星期 一上午,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 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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