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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25

野生動物保育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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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原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 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五○ 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 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 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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