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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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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四九三號裁定駁回後,曾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以 其無理由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 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被告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檢舉他人漏稅案,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事,應同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有誤等語。惟 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 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 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非逕行適用該規定,亦不生援用法條錯誤之問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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