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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13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 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 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等情形無一 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又聲 請人對本院前此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一節,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前此歷次裁 定是否有再審之原因,已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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