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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29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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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收受上揭裁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 八日,計其聲請再審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星期五) 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 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之聲請人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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