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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29

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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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六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 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 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復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 之適用,以清算公司有剩餘財產,且清算人在繳納欠稅前擅自分配為要件,並未規定 清算人拒不辦理清算或怠於辦理清算亦須負代繳稅捐責任。本件桔樺公司清算後已無 剩餘財產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為桔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在著手 清算前,股東會決議選任黃仁華為清算人,聲請人已非公司清算人,無拒不辦理清算 或怠於辦理清算情形,上開判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認聲 請人怠忽清算人職責,違反清算人應於分配剩餘財產前須先繳納稅捐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因與其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無何差異,原裁定乃以上開事由 ,業經聲請人迭於該判決以前各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而駁回 其前程序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判例為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稱其歷次再審之理由均不相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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