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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29

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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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庚○○         丁○○         戊○○         己○○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七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己○○等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己○○因不服工務局函復略以五十八年六月間核發之建成太字第○○七號建築執 照,已逾期作廢,重新申請建照應依申請時有關法令辦理,即應備具申請書等。而台 端以書函申請,與規定不符,乃未准核發,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 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判駁回。己○○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丙○○○ 、乙○○、甲○○、庚○○、丁○○、戊○○(簡稱丙○○○等六人)以其係前開○ ○七號建照之起造人,聲請參加己○○該次再審程序,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號 裁定以:查前開○○七號建照已逾期作廢。本件並非申請變更該建照,而係己○○以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重新核發建照。其重新申請可否准許,於參加人即丙○○ ○等六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聲請人丙○○○ 等六人對之申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以同一理由,予以 駁回,此有各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丙○○○等六人又以其對本件爭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認係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二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 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 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 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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