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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06

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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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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