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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06

撫卹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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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右再審原告因撫卹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 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 明所提起再審之訴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 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 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附帶為賠償之請求,核其狀陳各節,對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誤載為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附帶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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