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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06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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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號)以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八六北市稽法字第一一○四四一號)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聲請人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則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限末 日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五月十九日)代之。而聲 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收到復查決定書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證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訴,該處並於 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復知聲請人,如不服可向市政府訴願,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 向市府訴願。市政府未顧及聲請人在限期內已向該處再申訴,即係對該處之復查決定 不服之表示,應屬已提出訴願範疇,然而市政府忽略此重要關鍵,誤會聲請人逾期訴 願;更造成各級機關引用此一誤會之「決定書」為基礎,產生循環誤會之結果。基於 上述訴願決定於法自有不合,再訴願決定暨鈞院裁定未審酌此一有利事證亦有違誤等 語,並提出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協服字第三六二號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書函影本為證。第按人民對於 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 司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一號、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在案。本 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接獲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後,即於 訴願法定期限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協服字第三六二號函向相對人聲明不服 ,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收到該函有該函附原處分卷 可憑。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聲請人已有遵守法定期限之效力。原裁定竟以聲請 人依相對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書函之指示提起訴願 之日期為據,認定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顯有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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