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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06

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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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九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 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 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 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 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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